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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14年 信托法制体系渐完善

来源:金融时报 时间:2015-10-12

        到今年10月1日,《信托法》将正式实施14年。其颁布实施在规范信托实践、保证信托业务有序开展、维护各方参与者合法利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信托相关政策法规密集出台,使信托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业界普遍认为,完善与《信托法》相关的配套法规,应是下一步信托法制建设的重点。 
  2015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将正式实施14年。从有名无实的信托活动,到营业信托主导的信托实践,《信托法》的颁布实施在规范信托实践、保证信托业务有序开展、维护各方参与者合法利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从2000年开始,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与日俱增,如今已经突破15万亿元。2015年,《信托公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提上日程,草案业已进入征求各方意见阶段。至此,从法律到行政法规,到地方法规,再到部门规章,信托法律规范从4个不同层级构成一个严密的体系。 
  2001年至2007年: 
  “一法两规”的时代 
  《信托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开始建立真正意义上的信托制度。在《信托法》的基础上,中国银监会于2007年相继颁布《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两个部门规章。这也是业界常说的“一法两规”。“一法两规”的颁布实施,从信托基本关系、信托机构、信托业务3个层次做了规范,至此,中国信托市场的法律体系基本框架已经形成。 
  事实上,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层面,除了《信托法》,还有一部与信托活动相关的法律,即《证券投资基金法》,也被称为信托特别法。除此之外,中国银监会于2007年陆续下发多个部门规章,如《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等。这些行业管理法规或制度对信托实践进行了较详细的规范,保障了信托市场的有效运行,也促使行业大跨越式发展。 
  2007年以来,信托公司的资产规模不断增加,几乎一年一个台阶。2007年底为9621亿元,2008年为12365亿元,2009年为20405亿元,2010年达30404.55亿元,2011年超过4.8万亿元。至此,信托公司的资产规模接近于基金公司资产规模的两倍,平均每家公司管理信托资产700多亿元。信托市场已经成为我国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2008年至2014年: 
  监管政策密集出台 
  信托业经历了2008年至2010年的重组热潮,之后2011年基本完成了整体升级和扩张。在这一阶段,又有一些重要监管规定出台,加速了行业市场体系的进一步完善。2010年,《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出台,要求信托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并要求净资本不得低于各项风险资本之和的100%,净资本不得低于净资产的40%。该办法的出台使得信托公司的重组和增资扩股再掀波澜,一大批中央企业、境外知名金融机构纷纷投资入股信托公司,一批存在历史遗留问题的信托公司陆续完成重组,重新进入信托市场。 
  同时,伴随信托涉及领域的不断延伸,一系列涉及业务管理方面的规定文件陆续出台,如《银行和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办法》、《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证券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涵盖金融证券、企业融资、房地产、基础设施等多个领域。 
  2014年是信托公司的转型“元年”。中国银监会主席助理杨家才于2013年年底和2014年底在信托公司行业年会上先后提出“八项机制”和“八项责任”,围绕“防范风险、规范发展”这一中心,行业监管的制度设计进一步完善。2014年4月,银监会下发99号文(《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这构成了信托行业顶层制度构建的逻辑主线,随后又发布《关于99号文的执行细则》,此后,《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指引》、《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陆续出台,对未来信托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以及信托公司的业务模式转型和风控机制构建都产生了重要影响。另外,《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等文件与传统的银信、政信合作信托密切相关。信托公司开始重新定位自己,主动抛弃旧的经营模式,为自身的延续、发展注入新的动力。 
  2015年: 
  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 
  2015年仍是信托相关政策密集出台的阶段,包括已经征求意见的《条例》以及2015年4月10日银监会下发的《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等。 
  一直以来,《信托法》修订是业界呼声较高的事项,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信托法》修订迟迟未列入日程,因此,业界普遍寄希望于《条例》的修订。 
  “配套法规尚未完全建立,这应是信托法制建设的重点,在《条例》中有相应体现。”这是业内普遍观点。《信托法》作为信托基本法,对于信托活动中涉及的需要公权力配合的相关制度,只作了原则规定或者没有加以规定。因此,在许多方面还需要以特别法的形式制定相关配套法规。 
  其中,信托登记制度和信托税收制度是最主要的配套法规。我国《信托法》第十条规定了信托登记制度,并且规定:以依法应当进行信托登记的财产设立信托,如果未办理信托登记手续,信托无效。但是,《信托法》本身并没有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机关以及程序,由此严重削弱了《信托法》的实施效果,需要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方式建立信托登记的具体操作办法。 
  关于信托税收制度,业内认为,信托制度是一项创新的财产制度,主要表现为信托财产上“一物二权”的法律构造,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属于受益人。我国原有的税收制度均是与“一物一权”的传统财产制度相适应,难以简单套用信托这种“一物二权”的创新财产制度,必须予以重构。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与信托活动相配套的税收制度,由此,一方面,信托当事人将缴纳本不该缴纳的税收,不合理地提高信托的交易成本,从而制约了信托功能的系统发挥;另一方面,信托当事人本该缴纳的税收也无法缴纳,助长了信托不合理避税的空间,造成了国家税赋流失。因此,需要以特别法的形式,构建独立的信托税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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